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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黄河三角洲农业综合开发招商引资用地管理办法[失效]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或开发经营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成本费和定今,定金可抵充土地出让金、租赁费或股息、红利。以出让方式获取徒弟权的,定金为出让金总鹅的10%;以租赁方式获取土地权的,定金为一年的租赁费;以土地入股方式获取土地使用权的,定金为土地作价饿的10%。

  第二十五条 对土地使用者或开发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土地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予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或开发经营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经批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费用。土地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或开发经营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或开发经营权无偿收回。

  第二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获取的2使用权,土地使用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但依法限制的除外。

第四章 优惠

  第二十九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交纳成本费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定金外,其他费用从土地使用合同生效的第五年起,每年按20%的比例连续五年交清。

  第三十条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开发经营权,可免交前五年土地租赁费,从第六年起交纳土地租赁费。

  第三十一条 政府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前五年不参与分红。

  第三十二条 从事农业综合开发,依法享受减、免税政策。内资企业照章纳税后,所征所得税部分前三年返回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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