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农业开发用地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或开发经营者可以通过政府出让土地、租赁土地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土地开发经营权。
第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用地使用年限一般为30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300-1000元/亩,土地租赁费为30-100元/亩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赁费、作价入股标准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调整幅度按照市场变化情况确定。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第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涉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后,方可出让。收回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根据使用者的经济损失情况给予适当的补偿,但每亩补偿费不得超过该土地亩年产值的4倍。无收益的土地无偿收回。
第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涉及集体所有的土地确需出让的,应依法征为国有后,方可出让。
第十三条 政府以租赁方式提供用地,涉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收回,补偿,也可以从政府租赁收益中确定一定比例抵偿收回土地的补偿费用。政府以租赁方式提供用地,涉及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也可以从政府租赁收益中确定一定比例抵偿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费。
第十四条 政府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形式提供土地涉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土地上的附着物、基础设施及政府以前的其他投入经有关部门评估,由土地使用者或开发经营者据情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界定为国家股,由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签订委托持股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