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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黄河三角洲农业综合开发招商引资用地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东营市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日期:2009年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9年2月28日)废止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农业综合开发招商引资用地管理办法
(1996年10月11日 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中外客商投资黄河三角洲进行农业综合开发,加快我市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规范农业综合开发用地行为,保障土地开发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在依据本办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土地开发经营权的土地上,通过对水土资源的开发治理,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进行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以及从事农副产品加工经营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用地是指以开发我市国有荒碱地、牧草地和滩涂为主,酌量进行与上述用地相关的中低产田改造的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土地租赁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作为出租人,将土地开发经营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将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与土地使用者或开发经营者组成合资或合作企业,并按照规定分取企业股息和红利的行为。

  第四条 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土地开发经营权,进行农业综合开发。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用地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投资开发位置偏远、开发条件差、难度大的未利用土地,土地使用费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免、缓交。对开发利用滩涂的项目用地,可适当降低出让金标准。

  第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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