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土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用途、闲置荒芜或者擅自转租。
第九条 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可要求违约赔偿:
(一)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
(四)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租金的;
(五)未经批准转租的。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规定用途、闲置荒芜、擅自转租等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出租人可以提前收回租赁土地,并按照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给予承租人适当补偿。
承租人应当及时交回土地,并配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租赁审批手续出租土地的;
(二)擅自采用划拨、出让方式批准用地或者应当以竞价方式出租而协议出租的;
(三)无权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的;
(四)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
(五)超越批准权限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
(六)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批准用地的;
(七)违反法律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的;
(二)擅自开垦国有土地的;
(三)擅自在承租的土地上取土,破坏种植条件的;
(四)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
东营市黄河三角洲农业综合开发招商引资用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9号)和1998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
东营市鼓励中外客商投资开发土地后备资源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