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应严格执行财务制度,每年向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和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报告工伤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失职,循私舞弊的,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应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减免、增加企业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违反规定减发工伤保险待遇,未按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造成基金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要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七章 企业和职工责任
第五十五条 新建企业或企业招录职工时,必须按隶属关系到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登记手续。
劳动者被招收为企业职工时,企业必须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依法对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十六条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及参加工伤保险职工的自然情况,及时报告工伤情况,不得隐瞒或虚报。劳动行政部门调查了解工伤事故情况时,企业应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五十七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该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市、县(市)社会保险机构登记过户手续。
第五十八条 企业破产或合同期满不再继续经营,参加工伤保险不足10年,要从资产变现和土地转让费中一次性缴纳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承担。
第六十条 职工、离退休人员被借调或聘用期间由借调或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六十一条 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或转换工作岗位时,企业应为其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单位负责工伤保险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处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
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逾期不办理工伤保险注册、登记手续的。
(二)企业在劳动合同中不规定或非法免除工伤保险责任的,或在职工工伤后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企业瞒报、虚报或逾期不报工伤与职业病情况及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