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按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生存证明的。
(二)供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的:
l、祖父母、父母得到其他人员供养。
2、配偶再婚或有固定收入。
3、子女、孙子女和弟妹年满18周岁(不含第二十八条四、五款情况)或年满16周岁已经就业的。
(三)伤残人员未按规定或拒绝进行康复检查和劳动能力鉴定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因工致残的,可重新评定伤残等级,核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证》,享受新的待遇标准;因工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新标准执行。如新标准低于原标准,按原标准对待。本条所需费用仍由企业按原渠道列支,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差额不予补发。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仍按原渠道支付。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适当储备,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收入、支出”两个专户,收入户只收不支,支出户只支不收。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按规定时间,将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中的资金,全部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工伤保险基金所得利息转入基金。
工伤保险建立风险储备金制度。工伤风险储备金不足时,由同级财政垫付。
社会保险机构向企业收缴工伤保险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十二条 工伤保险根据行业的工伤风险类别和职业危害程度实行差别费率(见附表)。
行业差别费率每3年调整一次。
第四十三条 在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根据企业工伤情况,实行浮动费率。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对企业上一年度安全卫生状况和费用支出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企业工伤费率进行调整。对上年生产伤亡事故严重,支出工伤保险费超过当年缴纳费用10%的企业,差别费率从超出l0%的当月起增提0.1%,但企业差别费率最高不超过4%。企业当年发生工伤支出的工伤保险费低于当年缴纳费用50%的,差别费率从下年起降低0.1%,但差别费率最低不低于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