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子女(包括遗腹子女、死亡的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养子女)年未满18周岁或年满18周岁尚在学校学习(指在高中学习或直接考入国家统一招生的中专、大专、大学学习,下同)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五)失去抚养人的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8周岁或年满18周岁尚在学校学习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六)孙子女年未满18周岁,尚在学校学习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父母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者。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定为l-4级的,因病死亡时,按因工死亡待遇标准发给丧葬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50%发给。
第三十条 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本着不重复享受待遇的原则进行处理。
(一)先按《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标准的项目及交通事故不赔偿的项目,由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补足差额部分并补齐所缺项目。
交通事故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
(二)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工伤保险支付应付的工伤待遇。
(三)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荻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费、工伤津贴等费用。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3个月,照发本人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并继续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失踪者重新出现并经人民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全部退回。
第三十二条 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出国、出境人员在境外负伤致残或死亡时,应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赔偿责任的,我国有关单位应积极向外方索赔。
对外输出劳务或到外国承包工程单位,应代表出境职工签订工伤保险合同。
境外给付的赔偿金除偿还有关单位垫付费用外,归当事人或其亲属所有。
获得境外伤害赔偿的,不再重复享受国内工伤保险遇。但赔偿标准低于国内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三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到境外定居,可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如本人要求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可按现行待遇标准领取60个月有关待遇,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6个月向支付抚恤金的社会保险机构提供一次。
第三十四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被劳动教养或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继续享受。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