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企业应持以下书面材料组织工伤职工在指定时间及劳鉴机构进行劳动鉴定:
(一)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意见书。
(二)工伤事故报告书。
(三)医疗档案。
(四)指定医疗机构的医疗结论意见。
第十八条 市、县(市)劳鉴组织应按《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职工工伤致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第十九条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符合评残标准l一4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5-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第二十条 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鉴定结果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证》。企业凭《工伤认定意见书》、《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及其他有效证件向社会保险机构报销医疗费用;职工凭《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证》,到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各项待遇。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所需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按规定报销。
工伤职工需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元发给;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是指工伤职工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满仍需治疗的,经劳鉴机构批准,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期在没有新规定之前,仍按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黑鉴〔81〕2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收入。
工伤医疗期满或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工伤津贴。1-4级伤残人员改为享受伤残待遇;5-10级恢复工作后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从需要护理当月起按月享受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由市、县(市)劳鉴机构评定。
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工具等补偿功能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