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三十五条 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高于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
第三十六条 用户有权就供水单位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供水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当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当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给予答复,并责成供水企业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非火警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消防上水鹤(消防栓)。
第三十八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擅自开闭阀门、改动计量水表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