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按《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6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按国家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后,方可用水。
第三十条 临时用水的,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应当续办手续。建设工程工地需要临时用水的,应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
第三十一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未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不准擅自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
第三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及用水设备完好,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蓄水设施清洗、消毒,防止水质污染。
第三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严格按照省物价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所使用的清洗、消毒药品应当是经检验合格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