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修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一)水源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五十米;
(二)市区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五米;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垂直地面上,不准种植树木、埋设线杆、设置电缆沟道。
第十七条 禁止占、压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街路供水管网输水干线、支线及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检查;从街路干线、支线接出的入户管线至室内全部供水设施,由房产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专用管线,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施工,后补办占道、挖道手续。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城市供水企业及时抢修。
第二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同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需要连接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
在用水表应当按规定周期检定,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开闭、改动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的供水阀门和水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