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在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得凿井取水。
第二章 水源保护
第七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优先保证城市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品;
(二)建造与水利、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采掘、挖窖、墓葬、挖沙、取土;
(四)设置码头、停靠船只、游泳、清洗车船、垂钓、养殖、捕鱼、堆放物品;
(五)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公告牌。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续建项目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在立项前征求城市供水部门意见。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续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禁止使用有毒有害材料。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