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并组织实施的单位提出清理鉴别意见.报本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对涉及几个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仍由原牵头单位会同有关单位进行清理并负责上报。
对撤销、合并或职能发生变化单位的文件清理工作,由新承担义务的单位负责。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鉴别后,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和国家政策,在社会生活中仍具有调整作用的,为继续适用类;
(二)无原则错误,但有具体、局部缺陷的,为补充修改类;
(三)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和国家政策有抵触的,不适应当前发展需要的,为废止一类。
第四十三条 经鉴别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单位应填写《规范性文件清理鉴别表》,提出鉴别处理意见,报原颁布机关审批后,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需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由原颁布机关按原适用范围下发通知;
(二)对需要补充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由原起草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修改补充后,由原颁布机关按原适用范围下发通知;
(三)对继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汇编成册后发放各有关部门。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除条文中授权由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的以外,一律由批准发布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如需修改或废止,其程序与批准发布的程序相同。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发布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六月四日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
鸡西市地方行政经济法规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鸡政办发〔1987〕5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