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讨论稿应当与本地已颁布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如果作出与上级政府所属部门已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不相一致的规定时,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讨论稿经修改后,形成送审稿。上报送审稿时,应撰写起草说明,说明的内容一般包括:起草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起草过程、协调情况、主要条款的解释等。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向本级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经主要负责人签署,以部门正式文件报送;几个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然后由牵头起草部门报送。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报送前,应当由部门主要负责人会同本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将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向市、县(市)、区长或主管副市、县(市)、区长报告并征得同意。
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向本级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同时附着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文件的复制件,并承担考察论证所必须的费用。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三条 报送本级政府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按以下规定进行初步审查: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第六条规定原则;
(三)有关部门意见是否一致;
(四)是否符合第七条规定要求。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初步审查后,可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基本符合起草要求,内容比较成熟的,由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请人大、政协及召集有关部门进行协调论证,征求意见。必要时可到相关部门或地方考察论证;
(二)对不符合起草要求的,提出意见,退回起草部门进行修改补充;
(三)对暂缓或无需制定的,说明理由,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五条 下级政府及各部门接到上级政府法制办公室下发的征求意见稿时,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经主管领导签署后,加盖公章,按时上报;逾期不报又不申明理由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