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二条 列入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法制办公室代表本级政府或者指定有关部门组织起草。被确定为起草部门的领导应当亲自负责,吸收熟悉业务和具有法律知识的人员,组成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工作。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本级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牵头,组成由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合小组进行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 起草小组的任务: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有关规定,确定规范性文件调整对象,草拟提纲;
(二)收集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依据和主要参考资料;
(三)调查研究,征求各方面意见,进行可行性论证;
(四)综合情况,形成草稿;
(五)撰写起草说明,填写规范性文件起草表;
(六)办理送审和呈报的程序性工作。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主要组成部分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
(二)应遵循的具体行为规范,规定授权性和禁止性内容;
(三)违章责任、奖惩办法、实施机关、施行日期以及应当废止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等。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自行设定处罚,法规、规章已设定处罚的,可在其种类范围和幅度内细化。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可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
规范性文件内容较复杂的,可以分章、节。
第十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现行的规范性文件将被新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应当在新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稿形成后,应当先在本部门、本系统内做为讨论稿进行可行性论证。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主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通过协商力求取得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时加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