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
(九)造成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有直接或间接责任的人员,依其责任的大小予以追究。
第八条 由行政机关造成的行政执法过错,追究该机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过失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具体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案件的认定和处理机关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工作机构是该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发现的途径有:
(一)群众来信来访举报的;
(二)被处罚对象申诉的;
(三)执法监督检查发现的;
(四)备案审查时查出的;
(五)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败诉的。
第十二条 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属于第六条规定的范围应予以追究的,由主管机关的法制机构报请机关主管领导批准立案。
第十三条 立案后法制机构应确定专人调查,全面核实有关事实、证据,并听取被调查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在调查结束后应提出处理意见,并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五条 立案后一个月内应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给被处罚人。
第十六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诉意见。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在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有关人员,要依据其错误行为性质、原因、情节、后果和影响,分别作出下列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