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承购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承购人明示《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等需明示项目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在商品房销售活动中违反有关价格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返本销售,是指开发企业以定期向承购人返还购房款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售后包租,是指开发企业以在一定期限内承租或者代为出租承购人所购该企业商品房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