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中未作约定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下(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承购人有权要求退房。承购人退房的,开发企业应当在承购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承购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承购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承购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承购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承购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开发企业返还承购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开发企业双倍返还承购人。
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
面积误差比= ------------------------------ ×100%
合同约定面积
因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规划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承购人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
第二十四条 按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并约定建筑面积不变而套内建筑面积发生误差以及建筑面积与套内建筑面积均发生误差时的处理方式。
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承购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的费用。
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承购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开发企业应当向承购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六条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商品房预售后,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承购人。承购人有权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承购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承购人的,承购人有权退房。承购人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承购人退房的,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