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
(三)返本销售或变相返本销售;
(四)售后包租或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的商品房;
(五)分割拆零销售按套销售的商品房住宅。
第四章 广告与合同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应向广告经营单位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证》并在广告内容中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证》的编号和有效期限、开发企业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称。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应当将拟发布广告的式样、内容报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商品房销售时,开发企业和承购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统一使用国家
建设部、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商品房买卖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对
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修改、变更、补充或删节。
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印发的宣传资料中所明示的事项,承购人有权要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和承购人在依法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开发企业应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网上登记备案制度。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