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进行公示,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条 预售商品房,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明示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结构、户型、公共和公用面积分摊办法、商品房预售价格及付款方式等应当明示的事项。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价款,在项目竣工前必须专款用于该开发项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具体办法,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现售管理
第十三条 商品房现售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四条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二)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在商品房现售前应持下列材料和证明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二)商品房销售方案;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六)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七)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在商品房现售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