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预售管理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持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七层以下(含七层)的商品房预售应完成基础并施工至二层以上(不含地下室)结构封顶,七层以上商品房预售,应完成基础,并施工至三层以上(不含地下室)结构封顶。
第八条 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及材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不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资金证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和预售款监管银行专用账户证明;
(七)商品房预售方案。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开发企业预售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审查材料同时,还应当现场勘验。对预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预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