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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条例


  (三)擅自增加、修改、删除、干扰他人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功能;

  (四)破坏计算机信息网络运行环境、设备设施;

  (五)窃取、盗用、篡改、破坏他人网络资源;

  (六)故意制作、传播、使用计算机病毒、恶意软件等破坏性程序,或者制作、发布、复制、传播含破坏性程序或其机理、源程序的信息;

  (七)故意阻塞、阻碍、中断计算机信息网络的信息传输,恶意占用网络资源;

  (八)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大量或者多次发送电子邮件、短信息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秩序或者网络秩序;

  (九)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违背他人意愿、冒用他人名义发布信息;

  (十)明知本单位或本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网络地址、主机空间等资源已被他人利用,从事可能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而不予制止;

  (十一)擅自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收集、使用、提供、买卖他人专有信息;

  (十二)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和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制作、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鼓动公众恶意评论他人、公开发布他人隐私或者通过暗示、影射等方式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的;

  (八)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九)以非法社团名义活动的;

  (十)买卖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的;

  (十一)非法买卖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物品,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的;

  (十二)含有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欺诈等内容,或者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的;

  (十三)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工作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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