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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征收公路客运附加费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0件交通规费相关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4月12日 实施日期:2009年4月12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征收公路客运附加费实施办法
(内政发〔1987〕151号 1987年11月17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征收目的
  为改变我区公路客运站、点及配套设施的落后面貌,全区实行征收公路客运附加费,以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第二条 征收范围
  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公路客运的国营、集体、个体、部队的营运客车,以及公路客运旅游车、出租车等,都必须按本办法向旅客计征公路客运附加费。
  第三条 征收部门
  自治区交通厅是征收公路客运附加费的主管部门,各盟市、旗县交通处(局)、局是征收公路客运附加费的管理部门;盟市、旗县运输管理总站(处)、站是客运附加费的征收单位;各经营公路客运企业(者)是公路客运附加费的代征者。
  第四条 征收方法
  1、公路客运附加费在发售客票时由代征者同时一并征收,包含在客票票价内。
  2、跨省共营线路,按自治区界内里程计征,区界外里程经协商后按统一标准计征。
  第五条 征收标准
  公路客运附加费征收标准,按每人公里征收四厘计算。鉴于目前全区实行的客票票价基数是以人民币角为单位,为简化手续,便于征收,客票含客运附加费后,尾数仍按四舍五入计算,以角为单位。
  第六条 报解程序
  各公路客运附加费代征者,每月五日前将上月代征收的公路客运附加费按企业(者)所在辖区解缴盟市、旗县运输管理总站(处)、站,由盟市运输管理总站(处)在每月十日前将上月收取的公路客运附加费解缴自治区交通厅。
  各级公路客运附加费管理部门和征收单位都要设专人负责,在银行开设专户,不得与其它资金混存。
  征收公路客运附加费,分别给代征者及征收单位百分之一和百分之一点五的代办费、手续费。
  第七条 使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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