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各级审计、监察、财政、民政、卫生、劳动等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七章 组织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市政府成立吉林市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组织和协调全市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民政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分管民政工作的副秘书长担任,成员由民政、卫生、劳动、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主要领导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主要负责承办各项日常工作。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各区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和办理本地区城乡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是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医疗救助政策的制定、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和业务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制订医疗救助诊疗服务标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落实相关优惠政策,控制医疗费用,提高服务质量,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
第三十六条 劳动部门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情况及保险赔付情况,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做好医疗救助管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工作。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基金拨付到位,并予以检查监督。
第三十八条 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定期开展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截留、挪用、私分、贪污医疗救助金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对不符合条件领取、重复领取及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为申请医疗救助对象出假证、不按规定审批医疗救助待遇的,由本级机关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各指定医院及相关人员在医治诊治中如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卫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