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参加各种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慈善或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的救助资金;
(五)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
(六)隔年度的医疗费用。
申请人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主动提供上述规定有关费用的凭证。区民政部门或街道(乡镇)、社区(村)审核申请人提供的医疗费用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定点医疗机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主动配合、协助核查。
第五章 定点医院医疗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及药店作为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由民政、劳动、卫生部门确定,并将医院和药店名称在媒体公布。定点医疗机构要安排专人负责医疗救助工作,将优惠项目和幅度予以公示,引导救助对象合理就医。
第二十四条 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制及双向转诊制。门诊医疗原则上由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村卫生室承担;住院医疗原则上由乡镇卫生院、有病床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区级医院承担。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根据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卫生材料目录标准,为救助对象提供基本医疗服务,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和化验,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
第二十六条 市医保中心和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及市民政局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医疗救助服务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建立健全医疗救助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救助对象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就医条件。加强医疗救助工作管理,完善相关制度和服务规范,公布收费标准,落实优惠政策,确保医疗救助各项措施得到落实。
第二十八条 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等部门要定期开展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的专项检查,按照合同要求,检查医疗救助用药目录和处方、诊疗项目收费等事项。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要给予批评、通报、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等处罚,并扣回不合理的医疗支出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