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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吉林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吉林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城乡医疗救助(以下简称医疗救助)制度,提高医疗救助水平,逐步解决城乡困难居民医疗难问题,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城乡医疗救助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吉政办发〔2008〕2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城乡困难居民中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的人实施专项帮助和支持的行为。

  第三条 主要目标。争取用两年时间,在全市基本建立起城乡覆盖、网络健全、制度完善、社会参与、资金落实、管理规范,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互衔接,城乡困难居民基本医疗难问题得到有效缓解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

  第四条 实施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政府救助为主,社会救助、慈善救助和政策优惠相结合;

  (二)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

  (四)突出重点,分类救助;

  (五)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六)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包括本辖区城区内持有常驻户口的以下居民:

  1.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2.五保供养对象(含农村孤儿);

  3.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

  4.区民政部门认定的重病或重残及因突发事件医疗费用支出较大造成特殊困难的其他低收入家庭成员。

  第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认定标准:一是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具体是指持有区民政部门发放的《吉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正在享受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低保对象。二是五保供养对象,其中包括农村孤儿。三是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具体包括: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军,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的,享受定期生活补助的在乡复员军人;农村7~10级革命伤残军人和伤残民兵;领取定期抚恤金的烈属、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享受定期生活补助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四是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员,是指持有《吉林市城市困难居民证》的人员。重残人员是指由相关部门根据《重度残疾人鉴定标准和鉴定办法(试行)》认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视力、肢体、智力、精神残疾一级和二级的人员。重病人员是指区民政部门认定的重病人员(指患有本细则中规定慢性病种类的人员)及因突发事件医疗费用支出较大造成特殊困难的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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