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类药品,乙类、丙类医疗服务项目及医用材料的费用先由个人自付一定比例,具体由统筹地区结合实际确定。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与城镇职工定点医疗机构一致。参保居民可选择2-3家不同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定点医疗,每年选定一次。
第十五条 门诊医疗待遇:
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在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基础上,可探索建立门诊小病医疗费用统筹办法。门诊小病医疗费用统筹费筹资标准原则上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的20%。
第十六条 住院医疗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参保居民住院和规定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支出。
(一)起付标准。成年居民年度内第一次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一级医疗机构150元,二级医疗机构300元,三级医疗机构500元;第二次及以上住院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50元,一级医疗机构100元,二级医疗机构150元,三级医疗机构300元。
未成年居民住院,不分所住定点医疗机构等级,每次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为100元。
(二)参保居民住院起付标准以下医疗费,由个人现金支付;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按一定比例支付。具体分担参考比例如下:
1.参保居民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发生、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不低于70%。
2.参保居民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不低于60%。
3.参保居民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不低于40%。
4.参保居民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不低于30%。
参保居民在统筹地区外急病住院,或经批准转院到统筹地区外住院治疗,发生、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在以上规定基础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降低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