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安置工作机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本人申请进行审查,并将审批结果通知本人;
(三)经批准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安置工作机构签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领取通知书》(式样附后),在30日内,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第七条 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发放标准。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经济补助标准根据自治区和市的有关规定,由各地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均收入状况,参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及退役士兵服役年限确定。
具体参考标准:
(一)退伍义务兵市直不低于1.7万元;旗县区不得低于1.5万元;
(二)转业士官在前项基数上,每多服役一年补2000元;
(三)伤病残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以上述标准为基数,从三等乙级起每高出一个伤残等级增加2000元。
以上标准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适时加以调整。
第八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当地安置工作机构出具的落户证明办理落户手续。档案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管理。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本人应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
第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兴办经济实体的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凭安置工作机构出具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明信,参照《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赤政办字〔2003〕55号)规定,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
(二)通过社会招聘公开竞争参加工作的,补助金不予收回;其军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参加养老保险后,在部队的年限视为缴费年限;
(三)自愿回乡从事农牧业生产的,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帮助其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十条 各级退役士兵两用人才服务中心及人才交流中心,应适时发布用人信息,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求职的退役士兵,为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下列退役士兵不发放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一)按照国家现行安置政策规定,当地人民政府不负责为其安置工作的;
(二)安置工作机构按规定已为其安置工作,本人不服从分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