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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2004]05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赤峰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
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赤峰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赤峰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赤峰市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的命名、更名、公布及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标准地名,是指符合《地名管理条例》规定,并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包括:河流、湖泊、山脉、平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域、居民地、纪念地、旅游地、建筑物等人文地理实体名称以及道路、桥梁、车站、机场、水库、堰坝、电站、电信基站等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讯等专业部门使用的人文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同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地名管理条例》和《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原则。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地名管理条例》和《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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