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的通知
(赤政发[2004]039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赤峰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赤峰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防御雷电灾害工作,提高建(构)筑物防御雷电灾害的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
内蒙古自治区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赤峰市行政区域内,对建成建(构)筑物实施防雷检测,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实施设计审核、跟踪质量检测及竣工验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赤峰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工作,负责防雷装置的检测、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跟踪质量检测及竣工验收工作。
第四条 下列场所、设施,必须安装防雷装置并进行定期检测: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易燃易爆场所、物资仓库和露天堆场;
(二)石油、化工生产或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厂矿、企业自动控制系统;
(五)广播电视、邮电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网络系统;
(六)交通运输、文教卫生、金融证券等社会化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
(七)空矿地域离高压输配线邻近的低层建(构)筑物或孤立的建(构)筑物;
(八)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条 防雷装置应根据雷电活动规律以及地质、气象和环境等条件,结合雷电防护对象的防护范围和目的,按照国家、行业规定的防雷设计规范进行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