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九)收购非国有资产、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以及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资产收益收缴工作,国有资产收益包括:
(一)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企业、下同)应上缴国家的利润;
(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家股或政府持有的股份应分得的股利;
(三)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家作为出资者按出资比例应分取的红利;
(四)各级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机构经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的部分;
(五)企业产权转让收入;
(六)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股权转让(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
(七)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出资转让收入;
(八)其它非国有企业占有国有资产应上缴的收益;
(九)企业破产财产依法分配后的剩余部分;
(十)企业置换职工身份后剩余国有资产的变现收入;
(十一)其它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进行产权交易,按《内蒙古自治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或从事国有资产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由监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或者拒绝主管财政机关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监督检查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