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第六条 国有资产的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或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对于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不用的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调剂、处置。资产处置单位在处置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及资料:
(一)单位处置资产的申请报告;
(二)资产价值的凭证;
(三)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四)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册,以及鉴定资料。
第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备案或核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出售国有资产;
(二)拍卖国有资产;
(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八条 国有资产出售原则上通过拍卖机构向社会公开拍卖。出售的国有资产,申报单位一般不低于评估价值,特殊情况低于底价10%以上的,经地方政府审批后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上缴财政,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购置。
国有资产在不同财政预算管理级次划拨时,原则上实行有偿划拨,因特殊原因需要无偿划拨的,应当经过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发生纠纷,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调解处理,也可向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按照分类建档,集中管理的原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建立:
(一)主要资产配置(房屋建筑物、土地、汽车、专用机器设备)档案;
(二)资产处置档案;
(三)产权变更档案;
(四)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件统一管理档案;
(五)建立资产处置收入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财务档案;
(六)国有资产管理中其他重要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