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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四)监督机制及违约责任;
  (十五)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期限,可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经营区域等因素,同时参照投入成本回收期和设施、设备使用年限的长短等因素综合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合同期限届满、不再延续而终止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五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置经营权。
  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特许经营合同无法履行时,由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初审、管理委员会复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收回特许经营权,由主管部门依法另行选择该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者。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管市政公用事业的产品和服务价格。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执行价格监管规定及价格标准。
  第十七条 在市政公用事业项目运营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评估周期一般不低于2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十八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合同,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实施临时接管:
  (一)未经市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转让、变更、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未经市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抵押的;
  (三)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法实现其投资规模承诺,丧失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资格的;
  (四)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五)未经市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主管部门应当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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