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旗县区防火指挥部统一制定、完善扑救火灾预案,统一安排和具体指导扑火技术、战术训练,并根据防火工作需要组织扑火演练,提高扑救火灾的综合作战能力。
第二十一条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时,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优先提供运输工具和场站服务,邮政、通讯部门或机构应当保证通信畅通,商业、粮食和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扑救火灾物资的供应和医疗救护等工作。
在紧急情况下,旗县区防火指挥部可以直接调用各种机动车辆和有关物资用于火灾扑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坚决服从扑火的紧急需要,不得推诿和抵制。
第二十二条 加强森林草原防火设施、设备建设,完善管理制度。
各级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负责管理森林草原防火设施、设备,统一型号、统一规格、统一配置,确保质量,实行专人管理,进行登记造册,建立防火设施、设备购置、使用、维护、报废档案,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挪用。
防火设施、设备应当报废、更新时,必须经森林草原防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闲置、转让、报废和更新。
防火期结束时,应当对防火设施、设备进行全面的检修和维护,确保防火设施、设备能够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在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中,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草原防火法规,预防火灾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域或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草原火灾的;
(二)在采取森林草原防火措施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积极主动参加毗邻地区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发现火灾险情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在扑救火灾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指挥员和扑火队员;
(六)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七)在查处森林草原火灾案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森林草原防火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中具有显著成绩的;
(九)连续从事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四条 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后,肇事者或肇事单位应当赔偿下列费用:
(一)扑火实际支出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