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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森林草原防火若干规定》的通知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森林草原防火若干规定》的通知
(赤政发[2004]08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中区直驻赤各单位:
  《赤峰市森林草原防火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赤峰市森林草原防火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保护森林、草原资源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林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从事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火基础设施、设备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及林业、农牧业发展专项规划,保障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安排,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工作需要逐步增加。
  第四条 财政预算防火经费不足时,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通过下列途径补充防火经费:
  (一)根据有关规定,从重点生态建设项目投资中,按一定比例提取防火经费;
  (二)各级林业、农牧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政策投入部分防火经费;
  (三)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本地森林草原防火工作需要,投入适当数额防火经费。
  第五条 森林草原防火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并按下列程序拨付:
  (一)由各级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提出用款计划;
  (二)经主管领导审批;
  (三)由财务主管机构按计划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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