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依法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六)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农产品产地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组织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抽查;对农产品生产、包装、经营及仓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涉及生产、经营活动的记录、档案、票据、账簿、协议、证明等有关资料;
(三)对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第三十四条 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不得重复抽查。农产品监督抽查结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出具有法律效力检测报告或者受委托承担政府监督检测任务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实验室资质认定、资质审查认可和技术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时,被抽查人不得拒绝。
对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理。
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