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发现市场内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时,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农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进货时应当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产品标识和认证标识,如实记载产品名称、产地、数量、生产日期、供货商、进货时间等内容。
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销售农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在摊位(专柜)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如实标明销售的农产品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检验合格证明,依法实行检疫的,应当具备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以及在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产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如实记载批发或者销售的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流向等内容。
农产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销售记录。
第二十八条 销售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产品及地理标志农产品应当包装,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二十九条 包装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包装材料和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二)包装场所卫生及防疫条件、用具、用水等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有必要的冷藏设施、消毒设备;
(三)从事包装的人员与所包装农产品安全卫生相适应的健康条件。
以印制、粘贴、喷绘、附着等方式直接在农产品上标识、标码的,所使用的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卫生的要求。
第三十条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有分级标准的,应当标明质量等级;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和含量。
第三十一条 禁止伪造、冒用、超范围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