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内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采购地点、购入数量、产品批准文号、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停用日期、休药期、间隔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二条 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量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的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处理农产品;
(四)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在禁止生产区内,生产禁止生产种类的农产品;
(七)使用苯肼等化合物用于活畜引流胆汁;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加快推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实行市场准入的食用农产品种类、市场类型和实施时间,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凡列入市场准入制度名录的食用农产品需进入规定市场销售的,凭农产品产地证明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进入市场;依法应当检验、检疫的,凭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进入市场。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植物检疫和动物防疫条件,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运输、储存时,应当配备冷藏设施。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的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与进场的农产品销售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二)查验进场销售的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三)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器具定期消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