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超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擅自设立罚没项目的;
(二)擅自提高罚没标准、扩大罚没范围、超越法定期限的;
(三)无《罚没许可证》擅自罚没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没行为。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不予配合或者进行干扰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决定权的机关对行政执法争议的调处决定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的;
(四)不按期报告行政执法情况的;
(五)无正当理由,对《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拒绝执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第五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上级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证,并建议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以权谋私的;
(三)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颁证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并建议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管理权限由监察、人事部门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作出决定,必要时本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直接作出决定。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作出的罚款一律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