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取得行政执法证或者未持有经备案认可的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年检和备案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法律培训制度,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考核。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行政执法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三)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五)行政执法听证制度;
(六)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七)履行职责必需的其他制度。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放弃法定职责;经批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职责和权限履行行政执法职能。
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照《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执法检查、调查案件、收集证据、执行强制措施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勘查现场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到现场的,应当邀请当事人邻居、所在单位的人员或者基层组织的人员到场见证。
勘查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勘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勘查结果的效力,但应当由勘查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