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具体的违法手段、方法、情节及涉案地区;
(五)调查收集证据情况;
(六)违法金额、数量及其他相关情况;
(七)案件当事人的态度及陈述、申辩情况;
(八)税务处理、行政处罚情况;
(九)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十)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情况;
(十一)案件反映的政策法规、征收管理问题及解决、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十二)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以上报告内容根据查处情况确定,并相应附报下列材料:
(一)《稽查报告》、《稽查情况表及附表》;
(二)《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八条 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现有税收征管问题、税收政策问题及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相关征管部门、法规部门、税政部门和监察部门反馈。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十九条 市局依照相关规定,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情况进行不定期通报。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局将对有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一)发现重大税收违法行为或者线索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二)不按规定向市局报告案情或者隐瞒重要案情的;
(三)因工作不力未能按规定时限完成查处工作的;
(四)故意拖延而贻误案件查处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决定的;
(六)其他不符合现行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主管领导和查办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严重影响案件查处工作,给国家税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照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查办案件中,因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进行经济追偿。
第二十三条 对行动迅速、措施得当、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案件查办单位或部门,市局将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或记功。
第二十四条 案件查办人员严格执法、秉公办案、贡献突出,对挽回国家税款损失起到关键作用的,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或记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