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组织或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对文件、档案的收集、征集、整理、保护、利用和现代化管理做出突出贡献的;档案工作通过省级以上标准认定的。
(二)在档案宣传教育、学术研究中做出重要贡献,并获得省级以上研究成果奖励和表彰的。
(三)将重要或者珍贵档案捐赠给各级各类档案馆的。
(四)制止、举报、控告违反档案法规的行为,查处违法案件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七条 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产生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经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评审认定后,由受益单位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一定奖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档案管理混乱或者造成档案损失的;
(二)擅自设立、撤销档案机构的;
(三)拒绝接受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
(四)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六)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