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列入市城建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档案局、建设部规定的期限定期向该馆移交。
(四)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并于项目竣工验收后和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五)需提前或者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撤销单位的档案向同级档案馆移交;合并单位档案的处置,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中央、省垂直管理的国家机关档案,不能移交市档案馆的,应当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对本市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制作复制件移交市档案馆。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及其他机构依法管理的文物、图书资料等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
第二十六条 因保管条件等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损失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后,由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并按有关规定收取必要的费用;
(二)不属档案馆接收范围,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档案,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所有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免费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七条 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设施,采用先进技术,逐步建立档案信息资源数据库和档案信息网络,采用数字技术管理、开发与利用档案和文件,实现档案管理的信息化。
第二十八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损毁或者擅自赠送、交换、销毁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