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侵害的;
(四)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研究、讨论的工作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公开:
(一) 权利人和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 公开后可能带来的公共利益高于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认为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可以公开。
第十五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应当实行预公开制度,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通过以下形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政府新闻发布会;
(五)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八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可以采取以下形式予以公开:
(一)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
(二)口头;
(三)其他便于申请人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九条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在信息生成后15个工作日内公开,并向公众免费提供。公开义务人未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开权利人可以要求公开义务人及时公开;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必要的查询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