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对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户外搭建灵棚、设立灵堂的,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其拆除,拒不服从的,强行拆除,并没收其物品;
(二)对在殡仪场所之外搞丧事吹奏或播放哀乐的,由市综合执法局会同公安部门予以制止;
(三)对在市区户外和禁火区焚烧花圈等祭品的,由市综合执法局予以制止。
第四十一条 对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用品或制造销售棺木的,予以销毁,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九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十二条 对擅自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其改正,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环境噪声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设施,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与处罚案件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取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物品、证件等相关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和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