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恢复,并对装修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
(二)将未达到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的;
(三)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四)其他损坏房屋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商业用房或其他经营性用房的;
(二)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擅自移动、占用、损坏共用设施设备的;
(四)安装影响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的;
(五)影响公共卫生、破坏周围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出售城市住宅区内属业主共有的自行车棚、车库、停车场的;利用上述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工商及民政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无营业执照占道经营的,或有营业执照但超出核准的经营区域占道经营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不听劝阻的,扣押其生产经营工具、设备、原材料、经营商品,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早、夜市主办部门未按规定时限、范围、环境卫生标准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主办部门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