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对律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的,除给予警告外,还要对律师事务所处10000-30000元的罚款,并对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处1000-50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社会危害较大的,对律师事务所处40000-60000元的罚款,给予停业整顿1-3个月的处罚,并对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处5000-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律师事务所处60000-100000元的罚款,给予停业整顿4-6个月的处罚,并对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0-20000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报请省司法厅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对律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的,除给予警告外,还要对律师事务所处10000-30000元的罚款,并对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处1000-50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社会危害较大的,对律师事务所处40000-60000元的罚款,给予停业整顿1-3个月的处罚,并对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处5000-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律师事务所处60000-100000元的罚款,给予停业整顿4-6个月的处罚,并对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0-20000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报请省司法厅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对律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的,除给予警告外,还要对律师事务所处10000-30000元的罚款,并对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处1000-50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社会危害较大的,对律师事务所处40000-60000元的罚款,给予停业整顿1-3个月的处罚,并对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律师事务所处60000-100000元的罚款,给予停业整顿4-6个月的处罚,并对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0-20000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报请省司法厅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章 公证管理
第三十九条 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对公正机构或公证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10000-20000元罚款,对公证员处1000-2000元罚款,并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情节较轻的,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10000-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1000-2000元罚款;对公证员所在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10000-20000元罚款;对公证员所在公证机构以外的其他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10000-20000元罚款,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1000-2000元罚款;对公证员所在公证机构不知情的不予处罚,知情且不加制止的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10000-2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