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负责征收的单位可从所征基金中提取1~3%的手续费。
第六条 基金的征收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基金专用票据,基金不得重复征收。
第七条 基金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期限交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处以应缴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章 基金的使用
第八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平抑主要副食品价格暴涨暴跌临时性价格补贴;
(二)重大节日期间对主要副食品的价格补贴;
(三)对副食品基地生产或因遭自然灾害造成损失的补贴;
(四)其他与稳定副食品价格有关的费用;
(五)重要副食品储备费用补贴。
第四章 基金的管理
第九条 基金由同级政府设立的副食品生产供应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管理。下设的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副食品基地办)负责日常工作。已经由物价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的地方可以不变。
第十条 各级财政必须在银行开设副食品调节基金专户,并负责通知各代征单位。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与原有的副食品生产扶持资金,在保证各自范围使用前提下,由副食品生产供应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全年规划,统一管理、统筹安排、瞻前顾后、互相调剂,发挥资金效益。
第十二条 基金的使用由各级财委(办)、物价、商业、水产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或副食品协调领导小组审批后,由物委、财政、商业、水产、基地办组织实施。当年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滚动使用。
第十三条 各级基地办或物价部门要密切配合,在业务上逐级接受指导和监督,并定期逐级书面汇报基金的征管、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基金的征集和使用应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地(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对本办法公布前各地(市)已开征的其他征收项目和标准是否取消由各地政府自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