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地方税务局摘转《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
〈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的通知》的通知
(闽地税政二[1996]024号 1996年5月9日)
各地、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地(市)地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分局:
现将《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的通知》(闽委发[1996]3号)中有关税收问题摘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加强对供销合作社的扶持,凡国家和省对农业、国有商业、乡镇企业的扶持优惠政策,原则上适用于供销台作社。为了鼓励供销合作社更好地开展为农服务工作,同时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1)对农村基层供销合作社为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服务,提供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的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2)略……
(3)对供销合作社新办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4)对供销合作社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交通运输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5)对供销合作社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一年。
(6)供销合作社办工业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
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7)供销合作社办工业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的大宗煤石千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8)供销合作社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
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9)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贫”地区,供销合作社新办的企业,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