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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中心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2005修订)

  (一)已经办理该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依法确定施工单位。

  (五)已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审查。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八)建设资金已经依法落实。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告知不予核发的理由。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开工的,可以在期满之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未申请延期的,或者超过延期次数和时限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施工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或者个人进行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图纸和工程技术经济资料。

  (三)有使用合法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凭证。

  (四)有承建单位或者个人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建设工程,还应当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自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专业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审查该项目施工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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